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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0123651號函
要旨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內容
一、略。
二、有關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本部已以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示在案,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且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案函就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案件,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參諸上開函意旨免訂定公定契約書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贈與移轉案件有別1節,考量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已有明文規定,非經常辦理之特例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之填載,得由登記機關自行選用性質相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是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上開意見辦理,日後如遇有其他登記原因非屬買賣及贈與之合意解除契約案件,亦請參照本部上開84年4月7日及96年5月17日函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381號函
要旨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不得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內容
依法務部109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906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108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函參照)。……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確定。……林君申辦分配登記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89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被繼承人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與生存配偶不得單獨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予生存配偶,並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本案請就個案事實查明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0123651號函
要旨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內容
一、略。
二、有關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本部已以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示在案,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且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案函就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案件,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參諸上開函意旨免訂定公定契約書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贈與移轉案件有別1節,考量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已有明文規定,非經常辦理之特例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之填載,得由登記機關自行選用性質相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是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上開意見辦理,日後如遇有其他登記原因非屬買賣及贈與之合意解除契約案件,亦請參照本部上開84年4月7日及96年5月17日函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04639號函
要旨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承受已故榮民無人繼承之耕地
內容
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參酌法務部104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12790號函之研析意見,以同年12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3437號函表示,考量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捐助成立係因法律規定,秉承主管機關交付之任務所依法設置,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務,且對於承受之遺產(含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非來自一般私人買賣或受讓之法律行為,具代政府執行之公權力委辦管理性質,同意依法務部研析認為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屬農業發展條例特別規定之意見辦理。本部尊重該會為農業發展條例法規主管機關所為之見解,準此,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得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申請承受已故榮民無人繼承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二、略。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本部9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另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0635號令並經本部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
  • 103.11.27-10302379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下載103.11.27-10302379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pdf
  • 104.05.13-103024443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下載104.05.13-103024443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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