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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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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1041301703號函
要旨配合「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
為避免農企業法人於承受耕地後再次移轉自然人,致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利用計畫難以持續執行,無法維持核准該等法人承受耕地之特許意旨,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掌握相關耕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同時避免耕地不當使用,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第9條第4項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2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茲為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部之註記登記,新增代碼「B2」,資料內容為「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0193號函
要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公司監察人有數人時,得由監察人之一單獨為公司之代表
內容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監察人依該規定取得之代表權,性質上仍屬監察權之一環,同法第221條既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公司監察人有數人時,自得由監察人之一單獨為公司之代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724號函
要旨殯葬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據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其第2項所稱「移轉」之標的,係指設置後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惟該經營權利屬債權性質,非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標的,亦非地政機關辦理殯葬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得審認,且物權行為具無因性,即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債權行為縱歸無效或經撤銷時,物權行為仍不因而無效。是基於物權無因性之理由,有關殯葬設施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該法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97年12月4日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一)按未涉及物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政部8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02765號函釋有案,而原依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示規定註記之使用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取得者,僅具債權性質,又該函示內容於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使用權,無得適用申辦註記,易有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故前開內政部93年10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至各地方政府如何管理該等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各政府依法積極處理。(二)略。(按:本項經內政部105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0412164號函停止適用) (三)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仍應循法律途徑維護公產權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據本部於97年7月3日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法規會(請假)、營建署、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研商結論辦理。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已興建及未興建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及造冊列管,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該農舍管理之目的,係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再度被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情事,地政機關於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如查明該坐落用地及配合興建之農地未有註記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建管單位,將該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
四、(刪除)。
五、另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共有人,得將其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修正後為第12條、依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停止適用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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