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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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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要旨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解除買賣契約申請回復所有權,不論係法院判決、和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調解,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如附件),是類此買賣雙方契約解除後辦理回復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註記及轉載事宜
內容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時,具有正當權源,並不因債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買受人(地方政府)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買賣標的物時,對出賣人而言,其有占有之權源,惟尚無法禁止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故為使嗣後之承買人知悉出賣人與第三人(地方政府)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請貴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將各政府造冊送請所轄地政機關協助管制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市、縣政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使用」,以公示第三人,另上開註記於糾紛未決前,產權如有移轉時應併同轉載於新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6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8485號函
要旨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其原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11日農企字第0930010468號函辦理。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11日農企字第0930010468號函
主旨:檢送93年6月7日召開研商由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私法人)合併解散,原持有「耕地」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決議事項: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併購,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所有權承受及移轉登記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而為避免公司原持有之耕地於核准併購後,未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經濟部於核准公司併購案件時,加註:「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如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者,應符合同條例第33條但書及第34條規定,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始得憑以申辦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經濟部就公司併購涉及耕地權利義務事項,加以宣導上開規定內容,其有未能符合規定者,於合併生效前,可預為適法之處分。
二、公司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農業企業機構,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承受耕地,經本會審查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於前開核可文件加註:「本案許可承受之耕地,日後如有辦理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併購事宜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仍應符合本條例第33條但書及第34條之規定,始得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惟耕地係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公司原已合法取得之土地,嗣經政府補辦編定登記為「耕地」者,因非可歸責於私法人之事由,如其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日期修正生效後,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核准併購登記有案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業已概括承受消滅公司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人民既得財產權,得檢附經濟部核准併購登記文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檢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許可證明文件,併請內政部惠予轉知各土地登記機關配合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662號函
要旨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內容
准法務部9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23467號函略以:「按公用徵收之性質,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且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取得之新權利(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上開原始取得,指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故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60頁參照)」;另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祭祀公業林○○所有土地徵收配售申辦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9012555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內容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37312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係有關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且其承受另有『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為審核依據,其適用對象僅及於耕地部分且與農舍性質不同,並無法涵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故不宜比照上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本會認為基於農發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原則,而准予更名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農舍,亦得移轉予該寺廟,則其辦理程序應無需再另予規定…」准此,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農舍得移轉予該寺廟,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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