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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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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20108497號函
要旨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稅捐機關毋須於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
內容
一、有關旨案疑義經財政部以上開函檢送112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11100710660號函(如附件)略以:「有關判決分割不動產申報土地增值(契)稅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毋須於核發之繳款書上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並函請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各地區國稅局知照。
二、為加強為民服務,類此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附地方稅繳款書如仍載有「另有贈與稅」字樣,宜透過地政與稅捐稽徵機關橫向聯繫機制等方式協助民眾處理,節省其往返時間及金錢。

附: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11100710660號函
主旨:有關法院判決共有物(不動產)分割所涉地方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略)。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諸職權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參據上開內政部來函所述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以,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
三、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未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依本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第38460號函釋,應免課徵贈與稅;至就原物分配併判金錢補償者,依說明二所述,亦尚不生贈與稅問題。依此,有關判決分割不動產申報土地增值(契)稅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毋須於核發之繳款書上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
四、旨案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涉金錢補償之案件,請地方稅稽徵機關通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考運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398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得以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內容
請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時,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附:內政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二、又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
三、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時,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90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012548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27日秘台廳民四字第06512號函略以:「按訴訟之和解,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來函所詢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一節,參酌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宜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認定之」。
二、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暨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年3月5日秘台廳(一)字第02500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8911917號函
要旨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
內容
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故本案如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情形,自應受理。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修正後為第9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8819526號函
要旨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
內容
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的失其效力;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及參照本部84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8412175號函引司法院秘書長84年8月2日秘台廳行一字第13934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法院84年7月14日院明文字第410號函復本院意旨,該院所為確定判決,於未經依法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廢棄變更,僅得依再審程序為之,具體個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行政法院裁判,本院無從表示意見。」本案參依前開規定意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轉行政法院函意旨,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變更前,其效力仍屬存在。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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