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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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
為防範不法人士持偽造或變造之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請轉知地政事務所注意核對所蓋印鑑,如有疑問,應向該金融機構查證。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為贈與之情形,應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如所檢附繳(免)納稅證明蓋有『另有贈與稅者』,則地政機關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予以審核。二、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人員於受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時,倘發現該不動產係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或為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者,得於辦理登記後通知當地國稅機關以便辦理查核。三、關於前項案件,如因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人員之通知,國稅機關就該移轉案件得課以當事人罰鍰時,建請財政部研究予以核發獎勵金。」
(按:核發獎勵金乙節,參照本部87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8709785號函有關地政機關協助稅捐機關查緝稅賦獎金分配規定)
案經本部於81年1月25日邀集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稅務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稅捐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稅捐處研商獲致結論:「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受理及審核,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基於政府機關間業務相互連繫原則,地政機關於登記時,如有發現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此發現地價有無錯誤,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事項無涉,不生登記前或登記後查對地價之問題,惟為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地政機關應儘量配合辦理。」
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擔任之。」分為公司法第195條及208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後是否改選?何時改選?抑或連選連任,均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其申辦土地登記時,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39條及其他有關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39條修正後合併為第42條、公司法第195條已修正))
查依訴願法第24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本部70年11月23日台內訴第41644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決定書理由內指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則登記機關自應依其原就駁回之申請書件予以審查。
(按:訴願法第24條修正後為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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