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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號函
要旨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容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及同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56年4月1日台內字第2359號令示有案。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0年9月4日法律11091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28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7月17日台內密創地字第1501號函
要旨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容
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經行政院56年4月1日台內2359號令釋。又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登記後,始得為之,亦經本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規定。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單獨申辦產權移轉登記,雖經舉證人指稱義務人早於光復前死亡,與判決書上記載係民國60年5月15日買賣等事實不符,但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並未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自應依上開院令旨意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3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579357號函
要旨訴訟繫屬標的已移轉予第三人,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認定事宜
內容
為訴訟繫屬後,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於原被告間之判決確定後,如何審認其判決,係指物權關係抑債權關係一案。本案經轉准司法行政部63年3月20日台函民字第02476號函復:「民事訴訟繫屬後,被告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如何審認其判決效力乙案,茲檢附最高法院61年度第二、四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同院63年度第一次之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理由等件摘錄,覆請 查照參考」。
最高法院61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院長交議:訴訟繫屬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及53年台上字第2589號、55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均採肯定見解,惟亦有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雖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但所謂特定繼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人之始足當之(本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似又採否定見解。究以何者為當?請 公決。
決 議:照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辦理。
最高法院61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民二庭提案:查訴訟繫屬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本院判決見解不一,經61年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議決:照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辦理。按該第1567號判例,其主要意旨,惟「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一語,至何為「訴訟標的」?何為「特定繼承人」?則未詳加說明。雖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曾經明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並說明「權利義務之關係,不能離權利標的物而獨立存在,故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又以法律行為將同一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時,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及本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曾經明示「所謂特定繼承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院長交議時,並謂上開第1567號判例及第747號判例採肯定見解:第3049號判例採否定見解。但在庭長會議決議中,並未採取第747號或第3049號判決,或明示採肯定見解,抑否定見解,故仍無從確定上開決議之真意,究屬肯定,抑屬否定。為恐各庭見解猶難趨於一致,爰抄同原會議紀錄一份,提請民庭庭長會議,賜就上開決議真意惠予補充釋示,以利裁判。
決 議: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決係指物權關係:本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係指債權關係而言,兩者並無不符之處,此後應分別情形參照以上兩判決先例辦理。
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適用,本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就債權物權之關係有較明晰之敘述,可將該判決書有關部份繕送各庭推參考。
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理由(摘錄)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固亦如本院55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所載,係指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時,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何為法律關係,固又如同判決所指: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中之第三人,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自包括單純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某復為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某。前訴訟程序因認本件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委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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