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127573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移送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前,請先確認圖、簿面積是否相符
內容
本案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以下稱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標售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避免因土地登記測量錯誤或有其他原因,於標脫後承購人發現實際面積減少,致生是否退還差額地價之爭議,爰請各地政機關於接獲標售機關之標售公告時,核對圖、簿面積資料,如有不符情形,請及時通知標售機關停標,即於開標前完成核對及通知停標事宜;另尚未移請標售之土地,地政機關於移送前請確認圖、簿面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者另列冊一併移送國有財產署以供參考。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227830號函
要旨登記名義人戶籍資料僅註記「歿」,未記載死亡日期,得辦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公告及列冊管理
內容
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等作業所發現……死亡資料。前項資料,經與地籍資料核對無誤,且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未果時,應檢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以下簡稱列冊管理單)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或由地政機關派員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之1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定。本案土地倘經登記機關依戶政機關查復資料審認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情事,同意貴府所擬意見,於管理系統死亡日期維持空白,並本於權責於備註欄記載經戶政機關查無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等相關事項。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60037259號函
要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列冊管理期滿後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免受稅捐稽徵法、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限制,得辦理移轉、設定典權登記或分割遺產
內容
茲據財政部9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12290號函示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條項之禁止處分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防止滯欠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又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代管滿15年,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尚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之列。」;復據財政部96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1830號函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本部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標售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綜合意見如主旨。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23008號函
要旨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其所遺信託不動產得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予以列冊管理
內容
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起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固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立法目的係促請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俾利地籍管理。復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4款規定,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敘明事由並影送該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停止列冊管理。是以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已辦竣信託登記,揆諸上開意旨,自得免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予以列冊管理。
(按: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4款
修正後為第10點第1項第5款。)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158865號函
要旨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內容
一、按「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案依前揭來函所載,貴局彰化分處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時,既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於開標後10日內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其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依法即視為放棄。復依本部89 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07382號函釋「繼承人或共有人如未實際使用標的物,依本法條規定並無優先購買權,惟如該土地屬無人使用者,其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是開標後,倘無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
二、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分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2人以上共同得標,其中1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僅得就非共有人之得標持分部分表示優先承購。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7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