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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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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9014345號函
要旨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內容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列冊管理之標的,僅限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尚未包括他項權利。但若所列冊管理之建築物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者,基於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合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兩者必須相互結合,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方能避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並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此等建築物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管理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之備註欄內註明其所依附之地上權及土地法坐落與權利範圍,並於土地登記簿中該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此地上權與○○機關○○年○○月○○日○○號函所列冊管理之建築物建號○○○○號不可分離移轉。俟該建築物於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地上權存在之社會經濟作用意旨,地上權應與建築物併同標售移轉予得標人,以符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有關地上權應隨同列冊管理之建築物一併移轉之意見業經法務部90年10月2日法90律決字第032896號函同意在案,併此敘明。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970816號函
要旨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或列冊管理滿十五年移由國有財產局標售執行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查土地法第73 條之1 業於本(89)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有關修法前所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代管,係以設置代管清冊及專簿方式管理,修法後因代管與列冊管理行為性質不同,故改以列冊管理單並彙編為列冊管理專簿方式管理。由於修法前所為之代管係較列冊管理為高度之管理行為,故原代管清冊及專簿所記載之內容較列冊管理單詳盡;且修法前所為之代管案件數量甚鉅,如須全數轉載於列冊管理單,將造成大量人力物力不必要之浪費。基於以上因素考量,有關土地法修法前所為之代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繼續援用原代管清冊及專簿管理,至管理滿15 年時,以上開代管清冊及專簿資料影本併同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移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辦理標售,惟移送前應詳予查對並釐正各案之地籍資料,並編製一覽表(略)依案號順序裝釘成冊後再移送。又移送時間與標售時間有相當之差距,為維持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並避免資源浪費,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洽商是項資料於標售前適當時間另行提送。」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
內容
土地法第73條之1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二、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已無代管費用之規定,地政機關亦僅列冊管理,尚無使用收益管理上之行為,故不宜收取代管費用。惟修法前地政機關已為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修正前規定得收取代管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其有無代管行為自行決定收取與否。但於土地法修正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收取代管費者,因法律規定程序已完成,不宜再辦理退費。
三、查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後,其適用之對象與違反作為義務與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相同,僅將管制手段,由實質「代管」權力改為手段較輕之「列冊管理行為」;「代管期間為9年」改為「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登記國有」改為「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增訂相關程序事項等規定,故原已代管滿9年而尚未登記為國有者,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四、依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修正施行後其違章事實行為仍繼續存在者,主管機關於修正施行前依法所為之代管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得併予計入新法所定之列冊管理期間;且「代管」係屬較「列冊管理」為高度之管理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代管行為應予計入列冊管理期間。綜上,原代管期間或加計原代管期間後之列冊管理期間滿15年者,應依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將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8808481號函
要旨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政府代管,於政府機關無償使用期間之部分得免繳納代管費用
內容
有關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政府代管,其繼承人於代管期限屆滿前申辦繼承登記,並舉證該不動產係由政府機關無償使用者,於政府機關無償使用期間之部分得免繳納代管費用。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807059號函
要旨代管費用不得優先抵押權先予扣除
內容
關於公告徵收之未辦繼承登記代管土地,如經抵押權人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提供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申請代為清償,其代管費用得否優先抵押權先予扣除乙案,按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與建物所生之代管費用,係屬對於繼承人之債權,尚無物權之效力,自不能優先於物權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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