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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8609337號函
要旨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於代管期間欠繳之地價稅,部分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繳納地價稅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86年9月11日台財稅第861097382號函副本辦理。
二、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於代管期間欠繳之地價稅,部分繼承人得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按其應繼分繳納地價稅後,檢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至上開土地於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未設置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應納之地價稅,依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8151號函釋,得准依應繼分分單繳納,併此敘明。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664349號函
要旨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總登記之土地,繼承人怠於申請更正登記,得執行代管
內容
按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已經死亡,而仍以其名義申辦更正登記,其繼承人得依照本部65 年11月26 日台內地字第712171 號函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聲辦更正登記。又查土地總登記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為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釐正地籍,促進土地利用。是以死者名義申辦總登記之土地,其登記雖屬錯誤,而得由其繼承人聲辦更正登記,如繼承人怠於申請,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死亡之事實後,自得公告並予以代管。
(按:89 年1 月26 日修正土地法第73 條之1,已將『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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