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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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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396號函
要旨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收取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代管費用、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後,於本(93)年6月10日邀集審計部(請假)、財政部國庫署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下:「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1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又依當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規定,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代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取專戶內之保管金,於扣除應支付之賦稅、工程受益費、特別改良費及代管期間之代管費用後,如有賸餘,應予發還,或於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時,應將專戶內之保管金全部提出,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賸餘,應予提存。故本案應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釐清該等土地法修正前依規定設立之專戶內所存儲者,究為代管費用或為租金或其他收入,如屬代管費用者,該代管費用既因法律規定程序已完成,依本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釋規定不宜再辦理退費,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依預算相關法規規定處理。惟如屬於代管期間依規定收取之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等扣除相關賦稅及費用之賸餘,應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還之;或於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時,予以提存。」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982號函
要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列冊管理期滿後仍查無合法繼承人時,仍應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內容
案經本部92年9月19日邀集法務部、財政部(未出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係以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範圍,包括繼承人未申辦繼承登記者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致未辦繼承登記者,無須以繼承人之有無加以審視區別。又該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滿,則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相關事宜。
(二)按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機關於辦竣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者,應即停止列管。茲為便於相關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其遺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時,對於函請戶政機關查詢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如查有可能為無人承認繼承者,於列管管理前,除依資料查知如係屬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餘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按: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修正後
為第5點第1項。)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023號函
要旨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列冊管理後,如經繼承人提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並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符合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停止列管
內容
依本部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公告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暫不予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實施列冊管理。另依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163號函釋:「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公告列冊管理後,如經繼承人提出其於列冊管理前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辦繼承登記,並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者,……,應停止列冊管理,……」查上開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之證明文件,不論當事人係於公告期間提出或實施列冊管理後提出,均可由登記機關依法審核且審核標準並無二致,故為統一並簡化作業流程,爰修正本部上開函釋有關證明文件之審核機關為登記機關。
(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修正後為第5點第3項)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163號函
要旨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公告列冊管理後,如繼承人提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應將該事由之期間扣除
內容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公告列冊管理後,如經繼承人提出其於列冊管理前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者,縱未於公告期間提出,仍應將該事由之期間扣除;如扣除上開期間後已無列冊管理期間,應停止列冊管理,惟若於次年4月1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仍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按: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修正後為第5點第1項。)
土地法 《第 7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 年3 月20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505 號函
要旨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地政機關需檢附之文件及其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查土地法第73條之1涉及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局之業務,為便利兩機關之業務協調配合,前經國有財產局邀集本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將列冊管理期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時,應檢附之資料及填載內容如下:
1.依本部訂頒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將列冊管理期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移轉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時,應檢附列冊管理專簿影本及有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又依本部89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970816號函釋,有關土地法修法前所為之代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繼續援用原代管清冊及專簿管理,至管理滿15年時,得以上開代管清冊及專簿資料影本併同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移送前應詳予查對並釐整各案之地籍資料,並編製一覽表依案號順序裝訂成冊。
2.依前述移送之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專簿(或原代管清冊)應詳載土地標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姓名(管理期間已查知者)、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至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公告代管程序之不動產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時,應敘明地政機關於代管期間之管理使用情形(使用狀況不明時,亦應於備註欄載明),如有代為辦理出租情事者,應一併敘明出租情形及承租人資料。
3.為維持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並避免資源浪費,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於標售前一個月由國有財產局轄屬分支機構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再行提送。國有財產局如需上開資料之電子檔者,得一併洽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提送。
(二)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案件,繼承人對列冊管理(代管)程序有爭議時,應停止標售程序,並將該案移回該管地政機關,由地政機關與當事人循行政程序處理,並依處理結果辦理。倘於標售後始發生爭議,涉及代管(包括列冊管理)程序部分,移請地政機關負責處理,涉及標售程序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三)地政機關於代管期間如有出租或同意使用情事,應於管理資料中註明,如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資料,其管理欄項空白,視同代管之地政機關於管理期間並無出租或同意使用情事,標售時如有使用人主張於代管期間即有經地政機關同意合法使用權利時,送請原代管之地政機關澄清後據以處理。
(按: 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修正後為第14點第1項。關於3、為維護標售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乙節,依修正後之同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相關資料得由國有財產局轄屬分支機構於標售前通知登記機關再行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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