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格式詳附件1)作為列帳憑證,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二、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格式詳附件2),交付次承租人,並於該次收款時,就「○○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計算之「本次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110年度高程基準檢測工作報告」成果辦理。
二、修正旨揭成果之基準數據、站址及測量成果說明,如附件。
三、前揭內容包括修正基隆、新竹、萡子寮、塭港、東石、將軍、花蓮及成功等8個潮位站,與補建外埔及東港潮位站水準點,併同修正長期潮位站各潮位面與高程基準關係圖。
四、旨揭修正部分成果由本部「內政資料開放平台」供應。
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一、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時,應以公文檢具不動產權利審認結果清冊辦理。另是類案件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更名登記:
1、登記原因:以「更名」為登記原因。
2、原因發生日期:囑託函發文日期。
3、登記簿註記方式: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登錄「本案為依○○○(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 號函囑託辦理更名案件」,俾使與一般更名案件區別。
4、上開經囑託辦理更名登記之案件,係依暫行條例規定由民政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為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原核發權利書狀,並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給登記。
(二)限制登記:
1、登記原因:以「禁止處分」為登記原因。
2、原因發生日期:囑託函發文日期。
3、登記簿註記方式:以限制登記事項代碼「99」登錄「依○○○(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不動產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權利歸屬:○○○(法人/寺廟全稱),統一編號:○。除繼承或依法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協議價購外,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並不得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宗教團體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上開已辦理囑託限制登記之不動產時,其登記相關事宜如下:
(一)寺廟籌備處因完成寺廟登記,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檢附民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是類更名登記案件,係依暫行條例規定辦理,為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原核發之權利書狀。
(二)申請移轉為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之登記,其登記之申請方式與應附文件等事項,應視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填具之登記原因而定。
(三)考量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為之限制登記係禁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以達保全宗教團體財產之目的,是該限制登記自不妨礙宗教團體依該條第3項取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前開規定之更名或移轉登記時,應同時塗銷該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登記,登記完畢應通知原囑託機關。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按:該更名登記案件之前次移轉現值登載及登校作業方式,另以11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669號令補充)
主旨:公告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土地登記案件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
公告事項
一、下列登記項目,新增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土地登記案件項目:
(一)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囑託之更名登記。
(二)寺廟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之更名登記。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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