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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121號函
要旨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一、准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8日工中字第00910519686號函略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準此,興辦工業人如欲從事製造、加工業務,應先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登記,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後,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復准經濟部91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23143號函略以:「按獨資合夥之商業登記之公文或依商業登記法第24條核發之證明書,均為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另商業之資本額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上者,於申請商業登記案件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應加具資本證明一份,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則應加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在案。
二、查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應以民法規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次查「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所明定,是所詢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非法人或商號檢附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出資證明疑義乙節,請依上開經濟部暨經濟部工業局函暨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
要旨關於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2月17日法89律字第039198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76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號、56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4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貴部於80年9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 貴部於85年6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一棟七戶建物,原起造人為李○○、朱○○等二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於76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吳○○等五人在案,現吳○○持60年1月13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附吳○○一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
二、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修正後為第82條;另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號、56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4號判例不再援用;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修正後為第10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
要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其辦理登記事宜
內容
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本部8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所明釋。惟現今社會覓保不易,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尚須公告十五天,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方可登記,若申請人未能提出建物毗鄰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保證書時,為簡政使民,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原由憑以申辦,爰修正上開函釋後段為「…,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修正後為第7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77211號函
要旨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
內容
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申請以一般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登記者,既屬編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故該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得以主建物登記,而依一般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嗣後如申請改變為二個建號以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者,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85309號函
要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於第三人於辦畢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建物登記簿之註記事宜
內容
一、關於建物所有權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辦畢登記後,原據憑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依法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登記機關得於建物標示部備註欄加註「依○○○(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之註記字樣辦理。
二、又本案建築物遭撤銷使用執照後,得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重新申領使用執照,其有違反者,則另依同法第86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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