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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74201號函
要旨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貴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未派員),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本案建物經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與會代表認定係符合建築法第59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應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至於本案建物占用公園用地部分,應於建物平面圖上標明該建物全部或部分占用公園用地,並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全部或部分ΟΟ平方公尺位於公園用地。二、由於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甚多,如學校、社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場所、停車場所等,目前均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物,除有本規定第九點規定情形者外,應不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未盡妥適,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牴觸,應予刪除,請內政部依程序修正上開規定。」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修正後為第79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
要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其辦理登記事宜
內容
關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修正後為第7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
要旨以主建物登記之停車空間及市場攤位,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
(二)產權之登記方式:在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字樣,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又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則於建物標示部分增列『車位編號』欄位。另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對有關建物應分擔或應隨同移轉之基地應有部分多寡之比例尚未明確規定前,停車空間如具有基地使用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又有關市場攤位之產權登記,得比照前項所述方式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修正後為第7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475182號函
要旨依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不適用建築法之建物,可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容
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經起造人敘明理由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定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為建築法第99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6條所明定。本案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在案,得適用前揭規定。登記機關得據以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8203013號函
要旨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按「建管機關受理興辦工業人持憑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許可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核發建造執照時,起造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記載,並附註為ΟΟ工廠或商號建廠用,該工廠或商號為合夥組織者,應附載全體合夥人名冊。核發使用執照亦同,以便地政機關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本部8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8073992號函所定。至於在該函發布前已以工廠或商號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起造人名義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倘工廠設立許可文件未記載工廠之組織型態,該代表人或負責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依本部80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8080010號函規定辦理者外,於工廠或商號辦妥營業登記前,倘檢具保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敘明確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情事,地政機關亦得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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