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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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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95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05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
內容
一、為執行本部95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修正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示「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一、(二),二、(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原文字「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修正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年○○月○○日」,爰於其他登記事項類別,增加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二、副本抄送本部營建署,請督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之清冊,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95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0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13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
內容
為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管制目的,地政機關均能依該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規定確實辦理註記事宜。惟為落實上開規定,真正達到管制目的,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修正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一、(二),二、(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原文字「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修正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年○○月○○日」及(三)原文字「認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修正為「認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核發日期』為準。」。
三、略。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
要旨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容
本案經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9297號函略以:「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分別為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827條至第829條所明定。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而該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且該公同共有乃在公同關係上成立,故各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於此種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既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滅共有關係。此均為公同共有之特性所在,亦為與分別共有之最大不同處。…本件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於工廠設立許可文件載明係合夥組織,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即依合夥契約成立公同關係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此所謂依合夥契約訂定而生公同關係,僅係表示得依某種契約(依民法規定似僅合夥契約及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之情形而已,非謂當事人可隨意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頁14)。準此,有關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即便合夥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仍不能使該公同共有喪失其公同關係之基礎,各共有人亦不能因而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及請求分割共有物,否則理應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即合夥之解散及清算。本件全體合夥人依其協議結果申辦分別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似已違反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本質、目的及特性。又為便利公同共有物處分及權利行使之故,土地法第34條之1已定有準用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75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舍興建申請人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申辦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免由基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切結
內容
一、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所明定,從而地政機關需配合管制「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及於「農舍」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建物登記簿加註,以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申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共有農業用地農舍起造人持憑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提出基地全部共有人具結將來農舍與基地不單獨移轉,且不單獨設定負擔之書面聲明。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已修正為第1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
要旨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轉載事宜
內容
按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民法第513條修正第1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及明定以訂定契約時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該項抵押權擔保範圍,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是否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故為配合該法條之修正施行,本部爰於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增訂第117條,明定承攬人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於該條文第4項明定登記機關受理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登記部辦理登記。惟因目前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本部乃權宜以90年11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9084407號函示,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然上述登記方式係為配合目前電腦作業所為之權宜措施,爾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俾利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至於承攬債務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經清償,應否辦理轉載乙節,同意依申請人檢具之承攬人出具之預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登記,無須再行轉載於新登記建物他項權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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