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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2455號函
要旨部分共有人申請共有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得代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具結無其他農舍
內容
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及落實農地管理政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規定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應檢附相關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為配合上開管制規定,本部並以96年9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711號函規定,申請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為移轉契約書時,應檢附申請人具結僅1戶農舍之書面聲明辦理。又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3152號函表示,本案經法院調解為三人共有,其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全部之轉讓或受讓人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是以不得有代為具結之情形,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意見辦理。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3152號函
主旨:有關貴部函為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共有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得否代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具結無其他農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本會於96年3月6日邀集貴部營建署、地政司及相關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並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該函說明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爰一人僅得取得一戶農舍為限。
三、本案經法院調解為三人共有,其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全部之轉讓或受讓人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是以不得有代為具結之情形,惟若當事人備齊登記所需文件,並依行政程序法合法委任代理人,自得由代理人前往代為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7278號函
要旨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實施建管前建造之建物申辦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其應有土地面積大於申請之建物面積,仍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內容
按「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點所明定,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實施建管前建造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大於申請登記建物面積,惟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享受權利之比例,非就共有物為量的劃分,亦非就共有物為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此觀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明,故除共有人間已就各自使用共有土地之部分另有分管之約定外,在該共有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前,仍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按: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點修正後為第18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9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711號函
要旨農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為移轉契約書時,應檢附申請人具結僅有一戶農舍之書面聲明辦理登記
內容
一、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及落實農地管理政策,地政機關自應配合上開規定管制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其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即一人僅能有一戶農舍),合先敘明。
二、為避免一人有二戶以上農舍之虞,是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檢附申請人具結僅有一戶農舍之書面聲明,憑以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3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82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機車停車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宜辦理編號登記
內容
一、「建築物依規定應的建防空避難室設備或停車空間」為建築法第102條之l所明定,而停車空間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本部85 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有案,有關新建區分所有建物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是否可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以下理由目前認為尚不可行:
(一)公共設施劃分過於細小,經濟上並無實益。
(二)其佔用面積比例甚小,所分配之持分恐將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43第2項規定分母超過六位數之困擾。
(三)大樓之機車數量眾多,變動性大,地籍管理不易。經查目前實務上類此需求不多,倘同意機車停車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勢必造成登記作業之複雜性。
二、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機車停車位可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商,於住戶規約中明定管制,此透過住戶自行劃設管理,較能靈活運用,亦可落實社區自治精神;或可視實際需要劃設法定共用部分之機車停放區,以為因應。是以,區分所有建物之機車停車位尚不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95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38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
內容
為執行本部95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前經本部95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05函(諒達)修正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示「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部分文字並增加代碼「9L」在案;茲據部分縣市政府來電建議:應區隔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註記方式,爰再次修正本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示一、(二)1.及二、(二)1.(2)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於原文字後段,增加代碼「AT」,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等字樣,以期周延。嗣後「9K」、「AQ」代碼不再使用(原以「9K」、「AQ」代碼登錄者,仍予保留,不得刪除),倘仍有建築主管機關移送地政機關辦理註記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清冊,尚有記載建築完成日期之情形,應予退回,請其載明使用執照核發年月日及字號後再予受理。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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