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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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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9074353 號函
要旨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價格不低於徵收補償費,其計算之基準及範圍
內容
一、略
二、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所明定。惟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土地徵收案件時,依案附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載,查部分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並未將如協議不成依法辦理徵收時之相關徵收補償費告知所有權人確實知悉,時有
以低於徵收補償價格(例如未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2 項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或低於該成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情事,甚或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使用,使該協議價購之程序流於形式,核與前開規定,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之立法精神未符,乃經該會第24 次會議附帶決議以:「請內政部通函提醒各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以符該條鼓勵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地之立法精神。」,並經本部90 年5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9072972 號函各需用土地人在案,合先敘明。至於其他依法應發放之補償費等,於協議時是否一併納入價購價金,請參酌該附帶決議意旨為之。
三、另有關需用土地人於徵收時本於權責得發給之救濟金或協議價購成立時之相關稅費負擔等,得否一併納入價購價金等節,應由需用土地人基於公平合法原則,自行斟酌考量並參酌該附帶決議意旨為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二四四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公告,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因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依規定評定結果變動者,其加成補償費應如何計算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徵收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爰規定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現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故徵收補償地價範圍,除公告土地現值外,亦包含加成補償,此即為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六六九七號函所明釋。另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將原有「公告土地現值」文字修正為「徵收補償地價」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土地現值,應指徵收補償地價而言。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八一五六號函
要旨一併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一併徵收亦屬徵收,其徵收補償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地價評議事項已無加成數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六六五○號函
要旨地價評議會評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數未含區段徵收案,應另予評定
內容
關於 貴府辦理八十九年期區段徵收案,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標準是否適用 貴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乙案,因該次會議決議並未特別敘明包括區段徵收案,應依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Ο五五三號函規定辦理,另予評定。請查照。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地價評議事項已無加成數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五五三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內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立法意旨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
二、參酌上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加成,如擬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提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又上開加成補償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因區段徵收除依第三十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亦即以土地補償原地主,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應已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因此區段徵收土地是否加成或如何加成,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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