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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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所稱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情形評定是否有加成必要及其加成成數。又一併徵收亦屬徵收,其徵收補償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係屬補償地價之範圍,請 查照。
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二二九號函說明一(三)規定意旨,土地徵收案件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以符合上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土地徵收案件雖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報本部核准,但其公告徵收日期如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年五月十六日者,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說明一(三)規定意旨,土地徵收案件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以符合上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限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准徵收案件後方能提評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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