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據本部95年5月1日召開「研商本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修正條文「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業經本部95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61622號令發布,合先敘明。為明確規範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於前揭會議,經邀集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3.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二)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2.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復後未辦總登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3.需用土地人查明滅失土地已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依回復之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已改市價補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619號函
要旨農田水利會、公營營利法人及公益法人土地與一般土地,區分不同徵收補償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如將農田水利會、公營營利法人及公益法人土地與一般土地,區分不同徵收補償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717號函
要旨協議價購之價格係由雙方意思合致為之,無需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6條之規定辦理
內容
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查協議取得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係由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完成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有別,又其價格之決定係由雙方意思合致為之,故協議價購之購買價格之決定基準及核計方式,尚無需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6條之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415號函
要旨信託財產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時,一併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
內容
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同法第62條及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第65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故有關信託財產被徵收後,其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屬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如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信託財產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應受補償人,於法尚無不合,惟為避免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請貴府於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時,一併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至其領取補償費後如何處理,係信託雙方之私權關係,自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897號函
要旨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於公告期間提出地價異議,其地價補償仍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內容
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 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行政救濟。…。」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及第22 條所明定,一併徵收係屬徵
收,其徵收補償標準及地價異議處理程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另徵收加成補償標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既已依照上開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其地價補償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按縣(市)政府對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地價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且應注意毗鄰地區地價之均衡性,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等規定所明定,貴府來文所敘「一併徵收地區之地價償恐有以當年度評定加成數加成補償后仍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情事發生,而一併徵收因屬民眾申請,故無法事先預知掌握…」乙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請檢討改進。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9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