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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20326961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遵循之查估規範
內容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本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特別對「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予以規範。
二、依查估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於上開條例第30條正式施行後,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查估辦法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其立法目的即為讓徵收補償查估規定一致化,以免查估依據不同造成估價差距爭議。舉例而言,查估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皆規定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俾使估價技術規則適用相同標準。對於查估辦法已規定事項,如第4條辦理程序、第6條估價方法及第7條情況調整等,不動產估價師即須依查估辦法辦理;至於查估辦法未規範之處,不動產估價師執業時仍應遵守技術規則,俾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以下略)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221585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委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其委託契約應註明義務事項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採市價補償後,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後,再將查估結果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基於政府行政一體,為有助於評議作業審議效率及爭議處理之公正性,請需用土地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於委託契約明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期間及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補償市價提出異議等行政救濟期間,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內容應負有說明及協助答辯義務。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189880號函
要旨徵收案件涉及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相關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先予說明。
二、徵收案件於上半年(6月30日前)報部,倘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當期市價涉及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徵收時,應注意依前開規定按已評定之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並注意需用土地人所準備之經費應足敷支應。
三、徵收案件於下半年(7月1日起)報部,需用土地人應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填載於徵收計畫書第18項,並檢附已提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及「市價變動幅度表」,且所準備之經費應足敷支應。
(註:查103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54號令修正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已有修正,前揭查估辦法第28條次修正為第29條條文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26之條次修正為第27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20147100號函
要旨協議價購程序完成前,得對預定徵收土地市價進行評議,但不得逕以地評會評定之市價為協議價購標準
內容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地評會任務之一為評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而依土徵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以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其協議價格乃屬私法契約範疇,先予敘明。
二、另需用土地人報送預定徵收資料期程規範於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查估辦法)第27條:「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有關地價單位查估作業、提交地評會評議之期程及評議結果用途則規範於查估辦法第28條:「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基於需用土地人用地取得、地價單位查估徵收市價實務作業需要及法制面之適法性,需用土地人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及查估辦法第27條期限報送預定徵收案件資料,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查估辦法作業時程辦理查估,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協議價購程序完成前,對預定徵收土地市價進行評議,於法尚無違誤。
三、另土徵條例修正後,需用土地人應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市價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價格基準日等而有合理區間,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雖同採市價標準,但因時間點不同,亦不一定有相同水準,逕以地評會評定之市價為協議價購標準,恐有違協議價購之精神。
四、爰需用土地人進行協議價購前,請依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釋「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經綜合評估後,確實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以落實土徵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立法精神,避免產生協議程序流於形式致徵收處分違法之疑慮。
五、略。
(註:查103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54號令修正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已有修正,前揭查估辦法第27條次修正為第28條。第28之條次修正為第29條其內容為修正:「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60131655號函
要旨各縣市政府應視公告現值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程度調整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數
內容
按本部95 年10 月19 日台內地字第0950166905 號函(諒達)檢送研商96 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會議,會商結論略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請注意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成數與補償徵收加成數之均衡性、相對性,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之相關規定…」乙節,業已請貴府反應公告土地現值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程度,相應調整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本部並已納入96 年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辦理督導考評項目。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評定,請確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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