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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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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278228號函
要旨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交通部、法務部及省市政府(交通及地政主管機關)會商,獲致下列結論:「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及第3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該等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責由登記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配合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已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者為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以為嗣後審查之依據,並於使用年限屆滿後,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或鄉(鎮、市)有。至地上權之設定,應先由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投資人約定,非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地上權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並明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地上權讓與之約定」欄,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為嗣後審查之依據。至其填載內容為「非經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071837號函
要旨地上權之讓與,僅得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為之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9月6日法律13547號函以:「依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地上權讓與受讓人者,僅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始有其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8003162號函
要旨土地之使用狀態並不影響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8月26日法律12992號函以:「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參照)。當事人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受理登記(地政)機關對之尚無實質之審查權。是以不論該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狀態如何,似不應影響其地上權之登記。至嗣後如衍生私權之爭權,可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
內容
按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與道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使用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依照本部7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445526號函釋,如該使用目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51條規定,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應請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依法認定之。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536533號函
要旨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
內容
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其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亦即土地之上空仍得設定地上權。本案基地所有權屬於1、2層建物所有人,則3、4層建物所有人廖○○君仍得於1、2層建物上空申請設定地上權。惟其地上權位置應為該第3、4層建物於基地上之投影範圍;而權利範圍則為該第二層建物上方第3、4層建物所佔之空間。為本部70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1801號函所明釋。上開規定係以建築物業已完成始有其適用。如以建築物之某層為標的,於其上面特定空間設定地上權後,再行建築使用者,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登記機關仍應受理。至地上權之位置以該某層於基地上之垂直投影為範圍,而權利範圍(即建築物將來所佔空間)可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惟應受有關建築法令規定之限制,本部上開函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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