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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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
查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66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抵押權不以移轉占有為要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許於同一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後設定地上權。倘抵押權人認為抵押人此項行為足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時,亦可循民法第871條及872條規定謀求救濟。
按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876條所明定。本案抵押權人拍買承受該建築物,並經訴訟判決確定對該建築物基地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縱嗣後該基地另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至系爭農地縱令在繫屬後由執行法院實施拍賣,業經第三人拍定,但依法對該第三人仍有效力…」意旨,房屋所有權人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本案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節,依照司法行政部63年11月16日台函民字第09768號函及台北地方法院63年度民執公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載「出典人對該出典之房地,既已喪失所有權,自無再行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地政機關應駁回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至不合法之典權存續期間延長之登記,則由典權人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前,申請塗銷之。
查台灣省政府來函所稱辦理地上權登記不以登記時有地上物存在,或對該土地有租賃關係為要件之意見,經核與民法物權關於地上權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設定地上權首應符合民法第832條或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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