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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8910309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保護區「雜」地目土地,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內容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及「保護區內土地,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經本府審查核准為左列之使用…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有案之高爾夫球場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為民法第8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案土地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得受理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按: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修正後為第27條、原民法第832條之地上權定義已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661號函
要旨永佃權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8年12月23日法律字第046845號函略以:「…謂永佃權、租賃權均以支付租金為成立之要件,故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且若原有租約存在,不因承租人單方表示此後以永佃權人資格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當然終止,則該承租人何能以承租人及永佃權人雙重資格而使用同一土地(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64年4月4版,第168頁參照)。若承租人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欲以永佃權人資格使用土地,經出租人同意後,因可聲請為永佃權人,此乃因當事人之同意而設定,非基於時效而取得。故通說認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權利,不能因時效而取得(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78年12月初版,第187頁參照)。另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482號裁判要旨略以:『永佃權之成立應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如占有人未支付佃租,則與永佃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永佃權。』及 貴部於76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504001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準此,本件似採否定說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前開函意見。
(按:原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六三七一號函
要旨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內容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故法定地上權地租額之訂定,上開民法規定已有明釋;至該法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部分,雖未明釋,然似非僅限於建築物之基地,即於「利用建築物所必要之限度內」,得及於基地以外之部分。又法定地上權之範圍,法律就此雖未規定得聲請法院定之,然地租之數額與地上權之範圍有密切之關係,故有關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得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地租訂定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由其聲請法院定之。
二、上開意見,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八七)律字第Ο一五七二四號函同意在案。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8580121號函
要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請假)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以:「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不妨害他共有人之權益,即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二)共有人申請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得免申請勘測位置圖,至地上權人與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依當事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定之。
(三)如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者,經申請人簽註後,登記機關並能自建物登記簿得知,免經基地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
(四)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地上權,如有移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如申請人與他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38條但書規定,將上述限制移轉之約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登記機關應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因與同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意旨不符,爰予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8505845號函
要旨高鐵建設以隧道或高架橋方式通過農地,得設定空間範圍地上權,且無需辦理使用分區編定變更
內容
一、查高速鐵路全線通過都市計畫保護區或農業區部分之用地,均已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為鐵路用地。將來高速鐵路建設如以隧道或高架橋方式通過該等土地地下空間或上空,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路權,而有恢復為保護區或農業區之必要時,自可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至高速鐵路通過非都市計畫地區農地地下空間或上空,按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農作使用之範圍,自無辦理變更編定之需要。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又「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832條所規定,關於高速鐵路建設以隧道或高架橋方式通過他人農地地下空間或上空,可認為係以有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得設定空間地上權。
二、以上意見經函准法務部85年5月17日法律決11886號函同意。另本部71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371號函釋係針對在農地上設定一般地上權所為之解釋,與此並無抵觸,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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