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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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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
要旨早期取得建造執照但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
內容
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事宜,業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0272號函
要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90年1月30日邀集法務部(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塗銷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及編號登記事宜:
(一)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塗銷註記」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塗銷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
二、有關使用執照已將「花臺」計入樓地板面積,地政機關應否辦理測量登記事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修正為:「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三、略。
(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0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363號函
要旨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增設停車位辦理移轉,其適用之登記原因及登記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於88年9月14日邀集本部法規會(請假)、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按『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分為本部86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2456號函及84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485344號函所明示,本案增設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均為得交易及使用之標的,且其辦理交換後均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同意參照上開本部86年函示規定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至於登記之方式,先以程式類別『所有權移轉』辦理主建物之停車位移轉登記,再由地政事務所另收一內部收件(登記原因仍為交換),選擇以程式類別『變更/更正』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8773373號函
要旨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內容
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為本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施,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分為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至上開規定公布生效前取得建照者,嗣後法定停車空間移轉承受人是否受其限制乙節,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獎勵或增設停車空間,非屬前揭函文及條例所規範範圍,其移轉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2項修正後為第58條第2項)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
要旨法定停車空間得併入主建物測繪登記之要件
內容
一、案經本部87年10月2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測量登記事宜,獲致結論如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
二、本部8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09701號,同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8503942號及86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680700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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