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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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及本部營建署、法規會、地政司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請依照辦理:「(略)。本案在相鄰街廓分別請領之兩建照,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合意將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建照之『社區遊憩中心』作為兩建照建物所屬之共同使用。」
案經本部於83年5月2日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廳(局)及桃園縣桃園、台北市士林、高雄市鹽埕等地政事務所研商結論如左:
(略)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修正後併入第79條)
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
增設之停車空間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者,得不受本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限制。
續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會議紀錄結論: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請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份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
二、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請配合於備註欄內加註建造執照核發之日期及文號。
三、本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實施適用日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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