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一、查「古蹟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明定。又為利執行,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098號函示意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地政機關應配合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本案請貴府釐清旨揭土地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之古蹟?倘非屬該法所規範之古蹟,自得依土地法第25條、第34條之1及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又查本部92年3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部93年2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貴府來函說明二所引敘本部75年9月25日臺內地字第430391號函釋並未列入上開地政法令彙編,已不再援引適用,並予說明。
本部為統一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報請處分案件審查作業,所需清冊格式經本部於96年3月29日邀集財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研商,經參酌與會人員意見修正通過如旨揭附件。
(按:公有土地擬處分清冊格式及編製說明,請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5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文所稱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應係指標售單位與得標人達成之標售條件相同之情形下,主張其優先購買權,故就承購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均應相同始謂之。本案土地據貴處函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於民國80年8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共9人,其中繼承人張○○、張○○等2人各主張持分1/9優先購買。因僅就其繼承之持分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規定「以同樣條件」情形不合。
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申請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徵收時及標售時有關連性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請繼承人另檢具繼承相關文件,例如:記載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申請優先購買權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已修正為「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揆其立法精神,係為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為特別犠牲其財產上之私益,而賦予其優先買回原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就法條文義而言,僅涵蓋私有土地經需地機關按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都市計畫發布、擴大實施及變更等情事發生,導致原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始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略)。
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所有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92年7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272號函
一、略
二、本案經本部於本(92)年7月9日邀請貴處(按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行政院主計處(提書面意見)、財政部(提書面意見)、國防部及部分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權屬為地方(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有之土地,如經地方政府「出售」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89年8月17日台89防字第24578號函示,應無須繳納使用補償金。
(二)惟上開改建總冊內屬為地方所有之土地,如國防部並無購買計畫時,則該等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仍應依地方政府訂定之相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三)至於本案改建總冊內權屬為地方所有之土地,國防部是否予以購買,應請國防部儘速決定,並告知地方政府。
三、上開會商結論已獲國防部及與會各地方政府之同意,謹請轉陳 鈞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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