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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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準此,本案貴府經管市有外轄抵稅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至撤銷徵收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第2項已有明訂,前經本部97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63號函復貴委員辦公室在案。本案如經查係應撤銷徵收之土地,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其與公地處分有別,不涉及提民意機關審議之問題。
貴府擬出售坐落貴縣花蓮市北濱段○建號1棟縣有持分建物1案,其處分方式雖符合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惟因上開建物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及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其上建物似不宜移轉為私有。
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0號函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處理。」上開函釋所指「他人」,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人民或民間機構」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言,並未包括政府機關。前經本部95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47309號函復貴府在案。本案依來函所敘建物為宜蘭縣所有,其基地所有權為羅東鎮,管理機關為羅東鎮公所,均為政府機關,與上開函示不符。本案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係指本機關同意他機關使用基地之文件,與核發同意私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盡相同,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
一、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有土地處分等程序規定,至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不適用該條規定,應依各該縣之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合先說明。
二、查區段徵收亦為土地徵收之一種,故列入徵收範圍之公有土地,需地機關原則應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辦理,惟為簡化行政流程及縮短區段徵收辦理時效,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爰規定,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選擇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直接撥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處理。另同條項但書規定,對於徵收前已作為道路、公園等九項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本案○○市公所管有之○○市有土地,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選擇以作價方式撥供該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處理,自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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