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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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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
要旨公私共有土地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內容
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復查同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又依77年11月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本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調處,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既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當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應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通知後,應即報請該管民意機關備查。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後為第5點)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3313號函
要旨私有土地經政府徵收依徵收計畫使用,嗣後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依法辦理讓售時,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按公有土地之讓售係基於依政策目的需要而將其出售予特定人;而標售乃基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以競標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復查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其目的在於推動公共建設及發展國家經濟,以造福全體民眾,並非以徵收為手段將私有土地公有化,因此,當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其使用、管理即應依公產管理之相關法規辦理。是類土地如經公產管理機關考量無保留公用必要,且無預定用途者,既依規辦理公開標售,並無特定讓售對象,基於保障原徵收土地所有權及其繼承人之權益,爰於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反之,公產管理機關如係依法辦理讓售而非標售,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則無上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779號函
要旨一筆部分土地經准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土地使用面積增加,應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原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面積為3162.15平方公尺,因重新考量建築物結構性、安全性,擬申請土地使用面積增加為9134.47平方公尺,其申辦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請貴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368號函
要旨公有畸零土地讓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有畸零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讓售屬買賣移轉行為,如該公有畸零地上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先徵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5年3月3日台(75)內營字第383140號函釋有案。復查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以,公有畸零土地出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惟本案據來函說明三敘明,其中部分土地承租人係搭蓋鐵皮供堆積雜物倉庫使用,參照本部89年6月8日(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意旨,承租人於基地上搭蓋簡單之鐵皮搭棚,充作倉庫,非為建築房屋使用,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無土地法第104第1項前段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4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418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為10年以下出租,如基地租約未載明供建築使用者,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容
一、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不論其租約期間是否超過10年均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提經議會同意,前經本部84年10月13日台(84)內地字第8412279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示有案。
二、至公有土地租賃,涉及建築行為,可否逕以租賃契約書視為建築法第30條規定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免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部前於6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796229號函示略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故縱然原已訂定之基地租約,如契約書未載明供建築使用,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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