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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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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二三號函
要旨計畫道路非僅指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自來水設施可自其他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亦同
內容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若無法接通輸送自來水者,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
要旨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公共設施完竣認定要件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關於電力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係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並經本部以88年10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13234號函復 貴府在案,又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要件。本案請查明事實,依上開規定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4號函
要旨既成道路係指現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
內容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所稱「既成道路」係指現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略)。
二、(略)。
附件: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道路係指計畫道路以能通行貨車為準
內容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請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0月6日台(88)內地字第8812309號函
要旨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仍屬「計畫道路」
內容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修築除由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外,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並得由人民或團體經申請核准後自行修築。本案都市計畫地區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依上開規定應屬市區道路。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道路如已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為本部83年1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8378176號函釋示之規定,本案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所稱之「計畫道路」。
(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16日廢止,改由各縣(市)政府制(訂)相關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銜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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