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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9010745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90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038933號函轉行政院90年7月2日台90財字第040435號函及監察院90年6月26日(90)院台內字第901900382號函辦理,並檢附上開行政院及監察院函影本乙份。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依上開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原則上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利上開規定實務之執行,本部除以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外,復以90年3月23日台內地 字第9060535號函釋有關「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仍請依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辦理;至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於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所附監察院調查意見及本部上開說明再審視執行情形,如有不符者,應請儘速確實改正,以落實依法行政。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第34條第2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有關上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範圍,如有變動,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工務(建設)機關,應確實依規定期限,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請確實依規定期限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以落實「稅負公平」、「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及「防杜土地投機壟斷」之政策目標。
(按: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及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業務分工自主權92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35號函
要旨地形有顯著差異或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
內容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仍請依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辦理;至同條文第3項但書「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之執行,除本部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
要旨道路建設完竣之認定未明文規定道路開闢寬度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依上開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貨車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9064129號函
要旨「隔有他人土地」釋疑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利實務執行,其中「道路」一項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經本部以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本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4號函釋,所稱「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其並無是否已達建築管理規則最小建築基地或土地寬度或分割時間點之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地字第8962092號函
要旨計畫道路寬度為何與是否已徵收,均與施行細則第36條認定標準無涉
內容
按都市計畫地區內道路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本部83年1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8378176號函有明釋,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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