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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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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255號函
要旨排水設施為臨時設施無礙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
內容
按本部80年11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本案應請查明排水系統是否建設完竣且可排水,再認定是否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排水系統是否為臨時設施,並無礙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2668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得依各共有人之面積持分比例予以認定
內容
按共有土地於未分割前,除該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外,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本案○○○所有之土地既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有本部88年12月20日(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規定之適用。至本案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建設完竣之範圍,得依各共有人之面積持分比例予以認定。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251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後以贈與土地方式創設隔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者,無礙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
內容
查本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規定「‧‧‧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段○○地號土地係為「道」地目土地,惠請貴府查明上開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用地,如屬既成道路,則○○段○○地號土地非屬因無既成道路無從通達之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上開地號土地若非既成道路,惟在已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以土地贈與之方式,創設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之情形,似有規避課徵地價稅之嫌。且上開土地贈與之行為,亦未改變已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事實。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3926號函
要旨下水道系統是否建設完竣,非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項規定略謂:「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貴府來文說明三所敘「排水系統為嘉南農田水利會給水及排水共用且能排水」乙節,如該區之排水系統業已完竣,且其他設施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相關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下水道系統是否建設完竣,非認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要件,本案仍請 貴府按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
要旨既成道路之寬度、及其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非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條件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又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15188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貴府於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部上開函釋所稱「既成道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
(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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