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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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準此,若自來水管線延伸至計畫道路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可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修築除由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外,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並得由人民或團體經申請核准後自行修築。本案都市計畫地區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依上開規定應屬市區道路。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道路如已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
(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16日廢止,改由各縣(市)政府制(訂)相關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銜接替代)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
關於電力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現行條文第36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至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依同細則第35條(現行條文第37條)規定,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職權,應由該主管機關確實依照上開規定實地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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