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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678號函
要旨稽徵機關未於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加蓋欠稅章戳之建物移轉登記案,申請人得檢附移轉當期已繳清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作為房屋稅完稅證明,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95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5370號函復略以:「二、查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為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部9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386號函釋所指房屋移轉案件可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完稅手續,係以該房屋經稽徵機關查無欠繳以前年期房屋稅,且經地政機關同意協助查驗移轉當期所開徵之房屋稅有無繳納為前提,並非房屋移轉案件可免經稽徵機關辦理查欠。三、本案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所敘,且查現行各稽徵機關契稅作業平台可一併辦理房屋稅查欠情形(包函以前年期欠稅及即予開徵金額),惟如有以前年期之欠稅,因現行平台作業僅能加註『另有欠稅』,並無法按各年期金額分別列示,致地政機關尚無法就申請人所提示之以前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按其實際欠稅年期及金額逐筆加以審查。是以,查驗欠繳以前年期房屋稅是否繳清部分,仍宜維持由稽徵機關辦理。四、至於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辦建物移轉登記時,承說明二所述,倘『無欠繳以前年期房屋稅』並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前辦理移轉登記者,既承同意依申請人檢附移轉當期已繳清之即予開徵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作為房屋稅完稅證明逕行查驗,本部同意可免再向稽徵機關辦理完稅手續」,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88號函
要旨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內容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請求權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其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準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得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但非謂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經行使,任一方之配偶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夫妻雙方仍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清算分配後,始得主張對某特定財產之管領支配權,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登記。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與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協議。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第1324號判決係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財政部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未限制之要件,應屬無效。該部9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號令亦僅係配合上開判決意旨所為之修正,未涉標的物之移轉。爰此,修正本部88年6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說明二(二)2、內容為:「(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2)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但生存配偶申辦之聯合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794號函
要旨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內容
基於便民起見及行政機關一體化,和考量登記證明文件僅有一份,於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倘需證明文件正本以供審查,自得至原先受理之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578號函
要旨為配合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如檢附電子謄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查戶政機關在電子簽章法的法源基礎下,結合憑證管理及電子簽章機制,透過數位電子簽章取代傳統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制度,提供民眾於網際網路申領具電子簽章之電子謄本;且藉由政府憑證管理中心(GCA)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利用電子簽章加密機制,使資料在網路傳輸互動時,具有完整不容易被竄改之特性及不可否認之特質,可取代傳統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制度。是以民眾申辦登記案件時,如檢附戶政電子謄本,登記機關自應予以受理,以達謄本減量及簡政便民之目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326號函
要旨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及第28條登記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財政部91年9月2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1551號函略以:「查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該不動產經公正第三人拍定後,無論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是否聲明行使抵押權,是否已受全部清償,上開公司之抵押權與其後次序之抵押權應均歸消滅。蓋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自明,即抵押權所支配者乃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此項價金依前開合併法同條項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自應歸於消滅。爰此,於拍定前所設定之各順位抵押權,經拍賣分配程序後,依民法第874條及第881條規定,所有抵押權順位均應予塗銷,始符合抵押權本質規定。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在委託公正第三人行使抵押權時,該抵押物經拍賣後,縱抵押人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所有權仍應移轉予拍定人,拍定人即得依前開辦法第28條第2項辦理過戶。惟為避免第三人於拍定前買受抵押物,而抵押權人逕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就其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致該第三人受損害,爰有首揭辦法第12條,以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之公示規定。」。
二、查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2條規定:「公正第三人受託辦理不動產之拍賣,應於受託後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正第三人拍賣中』。如終止委託拍賣或發生不再拍賣事由時,公正第三人應於七日內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前項註記。」又同辦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略以:「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並通知該抵押權人。」、「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依上開規定,買受人自得持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應敘明拍定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塗銷抵押權之原收件字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未能檢附時,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未能檢附之原因或填具切結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是以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登記。
三、另為防杜拍定證明書遭受偽造及保障拍定人之權益,公正第三人於發給拍定證明書時,應同時將該證明書副本函送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備查,以供核對。
四、請財政部轉知公正第三人於發給拍定證明書時,應同時將該證明書副本函送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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