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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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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問答

 

1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

一、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二、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三、申請人資格:

 

(一)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三)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12.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可分為那幾種 ?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合法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
 

13.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其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如何?

茲就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分述如次:

 

一、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二、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三、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四、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

 

五、地價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其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重測面積計算,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徵收公告面積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6條)
 

14.土地徵收時,依規定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在何種情況下,其土地改良物可不予徵收?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15.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會有什麼結果?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15日)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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