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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87年8月5日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8790215號令修正第1條至第3條、第7條至第9條

第 1 條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審查。
五、公告。
六、異議處理。
七、登記。
八、繕發書狀。
九、異動整理。
十、歸檔。

第 3 條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

第 4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依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

第 5 條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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