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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87年8月5日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8790215號令修正第1條至第3條、第7條至第9條

第 6 條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

第 7 條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1條修正後為第56條、第57條)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分別為發還及時效取得。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

第 9 條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地政機關為調處前項異議,得設異議處理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人員均為無給職,並由縣長為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縣長未能出席時,由主任祕書擔任主席;主任祕書未能出席時,由其他異議處理小組人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一)縣長及主任祕書。
(二)縣議會代表一人。
(三)民政局局長。
(四)地政事務所主任。
(五)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六)土地所在地之鄉(鎮)長。
(七)土地所在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
(八)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尊老一人。

第 10 條異議處理小組人員由縣政府遴聘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並須有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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