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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新增第47點之1、第47點之2、第77點之1、第106點,修正第2點、第3點、第20點、第23點、第59點、第62點、第66點、第68點、第77點、第91點、第92點、第98點、第104點

第 1 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第 2 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第 3 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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