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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新增第47點之1、第47點之2、第77點之1、第106點,修正第2點、第3點、第20點、第23點、第59點、第62點、第66點、第68點、第77點、第91點、第92點、第98點、第104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3 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4 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 14 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 15 點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5 點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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