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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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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8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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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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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時,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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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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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災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基準,得採用一九九七臺灣地區大地基準(簡稱TWD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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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已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檢討修正者,應將修正後都市計畫樁位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之檢討修正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都市計畫之變更應配合都市計畫樁位檢討修正成果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未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檢討修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照實地現況及本辦法之規定先行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坐標之檢討修正或都市計畫之變更,應配合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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