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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8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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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實施災區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籍調查前先辦理現況測量並製作現況圖,作為地籍調查之參考。
前項現況測量,如發現地層有重大變動者,並應會同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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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災區土地因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地籍調查應參酌現況圖、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土地地層表土因震災造成局部地區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址視為未移動,參酌歷年土地複丈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辦理地籍調查。
二、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發生絕對位移,且其界址隨之移動者,應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
三、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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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地層未發生移動或地層雖發生移動惟其土地界址相對位置未變形或其變動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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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相關圖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應依協議結果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逾期未完成者,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第一項之相關圖說包括震災前原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震災前後面積分析表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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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照震災後實地現況,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界址。
二、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圍內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
三、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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