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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內政部92年5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26號令修正第19條、第19條之1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於金融機構開設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簽證基金專戶,儲存地政士簽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3 條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

第 4 條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向簽證人請求,其未能完全賠償部分,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為支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損害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未能完全賠償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指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及仲裁判斷等證明文件。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條全國聯合會應組成簽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關於本基金代為支付之核議事項。
三、簽證保證金退還之核議事項。
四、本基金管理經費之審議。
五、關於簽證人投保簽證責任保險之規劃審議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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