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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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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沿革
  • 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16號令訂定
  • 內政部92年5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26號令修正第19條、第19條之1條文
前言
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為地政士法第十六條所定地政士執業項目之一,凡經簽證之土地登記案件,得免附簽訂人之印鑑證明,地政機關亦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為避免因簽證不實或錯誤,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一時無法完全理賠,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設置簽證基金代為支付及求償之規定;並授權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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