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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3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9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045號令修正發布「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及課程認可辦法」為「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3968號令修正發布「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經登記或立案滿三年之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 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3 條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或機構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申請認可,除檢附前項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聘請之師資,曾受聘於經認可之其他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該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期限內聘請該師資者,得免附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四、教學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備內容。
前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4 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通知限期補正,依其情形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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