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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50098790號令修正105條、新增18條、刪除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67113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3、15、16、22~28、31~33、38、41、43~46、61、67~73、77~79、81、86、87、95、114、119、124~126 條條文及第八章章名;增訂第 40-1、101-1、118-1、122-1、126-1、12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96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廢/停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
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
第 4 條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
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機關、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
第 5 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及特定價格。
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限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限定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及特殊價格;估計租金種類包括正常租金及限定租金。
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或限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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