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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訂定

第 1 條本規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一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主管人員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
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

第 3 條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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