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體系查詢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6952號令訂定

第 6 條本會受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於本會開會時到會陳述。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所提之事實或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第 7 條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8 條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不動產估價師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

第 9 條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0 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5

筆 | 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