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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93號令修正第12點、第28點

第 1 點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第 2 點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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