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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地區土地複丈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7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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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複丈時發現因震災致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法定誤差範圍者,應暫停土地複丈作業,並擴大施測範圍至天然界線或未變動之地籍線,並辦理現況測量後,製作圖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前項圖說應包括震災前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地籍調查表、震災前後面積分析表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
第一項之土地位於斷層帶,或擴大施測範圍超出三百公尺者,得另以專案處理之。
地政事務所得依測量結果及製作圖說,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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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點地政機關依第六點第三項專案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作業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協議調整界址。
(七)補正地籍調查表。
(八)召開說明會及異議處理。
(九)修正地籍圖。
(十)測量結果通知。
(十一)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專案辦理地區之測量基準,得採用一九九七臺灣地區大地基準(TWD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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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點地政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照震災後實地現況,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界址。
(二)以街廓、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圍內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
(三)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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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逕行調整或協議、調整之界址仍有爭議而提出異議時,地政事務所應檢具圖說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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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地政事務所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之測量結果,據以修正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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