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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2922號令修正第3、5、6、11、16、17、19、20、23條條文;增訂第2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12年6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598號令發布第3、6、11、16、17、20、23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112年8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066號令發布第5、19、23-1條,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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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六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不動產成交案件,指不動產買賣案件、不動產租賃案件及預售屋買賣案件。
本辦法所稱銷售預售屋者,指預售屋買賣案件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預售屋為自建自售者,其預售屋買賣契約出賣人。
二、預售屋採合建、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等方式,由建築業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共同合作開發者,其預售屋建物買賣契約出賣人。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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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權利人及義務人得協議由一人或他人代理共同申報;其有數人者,亦同。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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