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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77253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本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外國人或組織,指外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 二、國際組織可分類為政府國際組織(IGOs)與非政府國際組織(INGOs)。例如:目前我國具有會籍之亞太法定計量論壇(Asia-Pacific Legal Metrology Forum, APLMF)即屬政府國際組織。 三、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申請從事測繪業務之型態,可分為辦理專案測繪業務及經營測繪業2類。基於公共利益需要,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得申請與外國人或組織合作辦理專案測繪業務;另依本法,外國人亦得申請經營測繪業。

第 2 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外國人,指外國自然人或法人;外國組織,指外國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項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從事測繪業務,區分為辦理專案測繪業務及經營測繪業。
前項所定專案測繪業務,指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基於公共利益需要,經許可與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合作辦理之測繪業務。

立法意旨:一、明定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符合之資格要件。 二、外國自然人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具有其本國政府核發之測繪證照,以證明其專業能力。例如:美國州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測量員(Land Surveyor)證照。

第 3 條外國人或外國組織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要件之一:
一、外國自然人:具有其本國政府核發之測繪專業證照者。
二、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其設立目的或業務與測繪相關者。
三、外國組織:其組織目的或業務與測繪相關者。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應檢附之文件;其申請,應由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提出。

第 4 條申請辦理專案測繪業務者,應由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ㄧ、合作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名稱、目的及依據、實施區域、計畫經費、計畫期程、測繪項目、作業方法及精度、使用儀器、參與人員、資料格式、計畫成果及管理等。
二、外國人或外國組織之資格證明文件:
(一)外國自然人: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本國政府核發之測繪專業證照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法人: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外國組織:組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同意合作之證明文件。
四、外國人或外國組織在我國從事測繪人員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意旨:一、明定申請經營測繪業應符合之資格要件。 二、本法第32條規定,測繪業之經營,以測量技師事務所、公司、技術顧問機構為限,其中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已於民國92年廢止,故申請經營測繪業之型態不包括技術顧問機構。

第 5 條申請經營測繪業,應符合下列資格要件之一:
一、外國自然人:具有外僑居留證及測量技師執業執照者。
二、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其設立目的或業務與測繪相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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