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77253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經營測繪業應檢附之文件。

第 6 條申請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ㄧ、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中文測繪業名稱、在我國營業處所、負責人、合夥人、營業項目、營業設備、營運資金、人員配置、訓練計畫、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外國自然人:
1、外僑居留證及測量技師執業執照之證明文件。
2、經其本國政府證明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司:
1、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2、經其本國政府證明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測量技師、測量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
四、在我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護照或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意旨:明定外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檢附之文件,應送請相關單位驗證或複驗;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相關單位驗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7 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核許可及駁回規定。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證明。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亦同。

立法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得會同相關機關審核;經審核認有妨害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或重大公共利益之虞者,予以駁回。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國防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認有妨害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或重大公共利益之虞者,駁回之。

立法意旨:一、依本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於第1項明定外國人或組織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測繪業務,除應受我國法律之限制外,並應遵行之事項。 二、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第56條第1項者,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本有未依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務者,得予裁罰之規範,惟本法並未就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明定得撤銷、廢止許可或暫停其測繪業務之情形。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並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違反第10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已涉及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暫停其從事測繪業務,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本法授權目的並無不合。又外國人或組織在我國從事測繪業務之許可,性質上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對違反法令規定者,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第123條有關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規定參照)。

第 10 條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經許可從事測繪業務,應受我國法律之限制,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ㄧ、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進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測繪成果。
二、不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之測繪業務。
三、測繪業不得從事與許可營業項目範圍無關之業務,且應於受託實施測繪之開始日期一個月前,將作業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辦理專案測繪業務者,應由共同合作之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派員全程參與,且應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並於許可實施期間內完成。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
五、測繪成果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或傳遞至國外。
外國人或外國組織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暫停其從事測繪業務。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2

筆 | 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